|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闽价[1993]事字180号
关于委托物价部门对案件赃物、事故损坏、抵债物品进行核价的通知
各地、市、县(区)物委、法院、检察院、工商局:
为使案件赃物、事故损坏、抵债物品核价工作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便于司法执法机关定罪量刑,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现就委托物价部门对案件赃物、事故损坏、抵债物品进行核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各级执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赃物、事故损坏、抵债物品需要核价的应委托物价部门进行核价,并由物价部门出具价格证明;
二、物价部门对案件赃物、事故损坏、抵债物品的价格证明,经办案机关确认无误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核价工作可由执法机关委托,也可由当事人委托。由执法机关委托时,核价所需费用从办案经费中列支,由当事人委托时,核价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其他案件有关财物的核价,可参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做好案件赃物、事故损坏、抵债物品的核价工作,准确认定物品的价值,确保执法机关正常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刑事案件赃物、事故损坏、抵债物品(以下简称“物品”)的核价,其他案件有关物品的核价,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原则办理。
第三条 “物品”核价的基本原则是: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物品”价格的核定应以作案当时当地的实际价格为准。
(一)一般物品价格的确定:根据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并参照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包括批量差价)的中等水平确定。
(二)彩电、冰箱、空调机、收录机、录像机、吸尘器、摩托车、自行车、照相机等家用电器,根据购买年限、新旧和破损程度核定。
(三)机械设备,根据使用年限和机械磨损程度核价。
(四)整机设备中的主要部件被盗,造成设备报废,按整机计价(旧设备按折旧后的整机折价);影响整机使用功能的按原设备价格减去销售价格,加上被盗部件价格核价,需要修复的部件,按重新购件价格、修复成本核价。
(五)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水平价格核。
(六)盗窃、贪污铁路、民航、航运、通讯设备的,按被盗被贪污物品价格核价。
(七)赃物被犯罪分子损坏、丢弃、销毁无法追缴,可依据被害人、证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凭证,根据购买年限、新旧程度和破损程度核价。
(八)残次品,根据残次程度会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共同核价;废品按物资回收公司的收购价格核价。
(九)从境外进口的物品,应按国内同类物品的价格计算,无同类商品比照的,应参考境外价格或购买凭据以中国人民银行外币卖出价折合人民币加上关税计价。
(十)对依法变卖的赃物,按实际价值结合变卖时市场价格和新旧程度核价。
第四条 省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各级物价部门对“物品”进行核价时,应当出具核价委托书。
核价委托书应载明“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买时间、使用年限、新旧程度、购入价格、违法分子获取赃物的时间等有关情况和资料,能提供实物的要提供实物。
第五条 物价部门接到委托后,应在七日内做出核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物价部门核价后,应当出具统一制作的核价证明书,签署鉴定人姓名并加盖公章。
对价格不明或难以确定价格的“物品”,物价部门可聘请专业人员参与核价。
第七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对核价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核价证明十五日内提请物价部门复核,物价部门应另行指派人员重新核价,也可以提请上一级物价部门重新核价。
第八条 “物品”核价要由委托单位(委托人)向物价部门交纳核价鉴定费,具体收费标准:
1、核价总金额在1万元以内的按100元收取;
2、核价总金额在1-10万元的按核价总金额的1%收费;核价总金额在10万元到50万元的,超过10万元部分按0.5%收费;
3、核价金额超过50万元的,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0.3%收费;
第九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如有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福建省物价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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