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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综[2004]56号
财政部关于批准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的复函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申请核定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收费标准的函》(发改价格[2004]23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问题
(一)按照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的意见》(国清[2000]3号)的有关规定,同意你委价格认证中心在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中央部门和单位委托的非刑事案件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对跨地区、跨部门以及涉外当事人涉及非刑事案件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时,向委托部门和单位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
(二)为确保鉴定工作的公平、公正,你委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定过程中需要到外地(境外)进行调查的,不得向委托部门和单位另外收取差旅费。
(三)你委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定过程中需要聘请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及其授权机构进行财物质量鉴定的,不得向委托部门和单位另外加收外协质量鉴定费。
(四)鉴于目前对疑难复杂标的内涵难以准确界定,为避免产生歧义,你委价格认证中心在对疑难复杂标的进行价格鉴定时,不得加收50%的价格鉴定费用。
二、关于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标准。
(一)你委价格认证中心收取的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标准按照附件《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对由同品种、同牌号、同规格而且没有使用过的相同物品组成的大宗货物(如走私案中的香烟、汽车、石油及其制品、布皮、农产品等)收取的价格鉴定费,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你委价格认证中心对下一级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裁定收取的价格鉴定费,按照附件规定收费标准的50%执行。
三、你委价格认证中心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你委价格认证中心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10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你委价格认证中心支出由财政部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拨。
五、你委价格认证中心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文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非刑事案件财务价格鉴定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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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鉴定标的总额 |
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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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0.5万元及以下 |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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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0.5-1万元 |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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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10万元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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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50万元 |
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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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50-100万元 |
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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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0-500万元 |
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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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500-1000万元 |
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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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00-3000万元 |
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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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3000-7000万元 |
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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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7000-1亿元 |
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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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大于1亿元 |
0.05% |
闽财综[2004]79号
福建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批准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的复函的函
省物价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批准收取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的复函》(财综[2004]5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和你局《福建省物价局关于申请核定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收费标准的函》(闽价格[2004]函202号),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一并执行。
一、将我省原作为中介或经营服务性收费性质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收费”项目归入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并将收费项目名称规范到中央的“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名称上来。过去有关涉及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的文件与本文件规定有抵触的,以本文件规定为准。
二、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是政府非税收入。委托我省各级价格认证中心执收。收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费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价格认证中心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安排和核拨。非刑事案件财政价格鉴定费征收管理的其他规定按财综[2004]56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收费标准除以下部分调整外,其它按财综[2004]56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1、鉴定标的总额0.5万元及以下,收费标准300元;
2、鉴定标的总额0.5-1万元,收费标准500元;
3、鉴定标的总额1-10万元,收费标准3%。 |